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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常見問題解答>> 僑外來台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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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外來台投資
  • 申請

  • 投資

  • 入出境

  • 公司設立

  • 股份所有權


  • 申請

    問:

    何事業禁止投資人投資?

    答:

    根據《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

    一、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

    二、法律禁止投資之事業。

    投資人申請投資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限制投資之事業,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 第一項禁止及第二項限制投資之業別,由行政院定之,並定期檢討。 禁止及限制詳細規定請參考《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


    問:

    僑外投資申請應準備哪些資料?

    答:

    ※ 檢附文件為外文者並應附中文譯本

    一、必要文件:

    1. 申請書(正本一份、影本兩份)。

    2. 投資人資料(華僑及外國人之身份證明文件、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授權書)

    3. 投資事業資料(新創及現有公司)

    4. 依申請事項必備文件:現金增資、受讓國內股東股份或出資額、台幣出資、智 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一年期以上貸款投資(申請才需附上)

    二、其他事項應附文件:

    1. 繼承及贈與投資證明文件購買上市。

    2. 上櫃或興櫃股票投資證明文件。

    3. 併購案件相關附件。

    4. 重整債權相關附件。


    問:

    僑、外人士來臺投資應向何機關提出申請?

    答:

    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請,地址:100台北市羅斯福路一段七號八樓,電話:(02)3343-5700。


    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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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

    外國人及外僑投資人各類投資額如何核計?

    答:

    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經濟部審定投資人各類投資額,依下列方式予以核計︰

    1. 以外匯結售為新臺幣投資者,採計其扣除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淨額。

    2. 以外匯結售為新臺幣作為營運資金者,採計其扣除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 淨額。

    3. 經核准匯入以原幣保留供匯出使用之外幣,採計匯入受款銀行核發交易憑證時之 買匯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之金額。

    4. 以外幣購買國內股東之股份或取代原以新臺幣投資持有之股份者,採計結售為新臺幣並扣除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淨額。

    5. 以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採計該投資申請案經核准時之金額。

    6. 以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投資者,以海關起岸價格為準,採計進口日期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7. 以新臺幣於國內購買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投資者,採計其交易發票之實際金額。


    問:

    外國人及華僑回台投資之資金種類?

    答:

    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其出資種類可分為:

    1. 現金 。

    2. 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3.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4.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問:

    僑、外人士回台投資之投資額審定所需檢附資料為何?

    答:

    一、匯入外幣部分(如以新台幣出資免附):

    1. 匯入匯款通知書正本一份、影本兩份。

    2. 買匯水單正本一份、影本兩份。

    3. 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正本一份、影本兩份。

    4. 代匯款聲明書影本一份。

    其他有關匯入款資料:

    二、投資方式部分:

    1. 投資事業籌備處銀行存摺影本或對帳單。(新設事業)

    2. 投資事業銀行存摺影本或對帳單。(現有事業辦理現金增資)

    3. 證券交易稅單影本(股份有限公司)或投資事業出具之出資額轉受讓完成聲明書(有限公司)。(受讓國內股東股份或出資額)

    三、其他:

    (匯入外幣部分加註說明:

    1. 僑外投資之外幣投資應確實由國外匯入,結售台幣時,應持投資核准函正本向銀行辦理,匯款性質請註明「310」僑外股本投資。

    2. 一般匯入外幣案件,應檢附匯入匯款通知書、買匯水單正本一份、影本兩份。

    3. 原幣保留案件,應檢附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正本一份、影本兩份。

    4. 如係以現金隨身攜帶入境,應檢附攜入者之護照入境證明影本一份、買匯水單正本一份、影本兩份;外幣現金現值超過一萬美金,應另檢附海關申報文件影本。

    5. 如投資款非由投資人匯入或攜入外幣,應由投資人或代匯款人出具代匯款聲明書。

    6. 如係國內銀行外幣存款結售或OBU存款結售,應另檢附投資人自國外匯入投資額之相關憑證,如匯入匯款通知書及交易憑證等正本資料。)


    問:

    僑外投資公司之華僑或外國人股東股權移轉給外國人(華僑)應如何辦理?須備妥那些文件?

    答:

    一、華僑回國投資,如欲轉讓出資,應具備下列文件:

    1. 轉讓人之原投資案,應已經本會核准並審定完成。

    2. 轉受讓申請書應由轉受讓雙方具名會同向本會提出申請,轉讓人並應加蓋同原投資案印鑑。

    3. 受讓華僑應檢附僑委會核發之「華僑身份證明」正本、經我駐外單位或當地政府機構公認證之「華僑申請回國投資證明代理人授權書」正本及受讓人護照影本等相關附件。

    4. 可委由代理人代為處理:轉受讓雙方於原投資案中已檢附的「華僑申請回國投資證明代理人授權書」中,應列有「股權移轉」項目,否則應重新出具授權書,檢具雙方具名之轉受讓申請書,並加列代理人姓名及代理人蓋章(代理人應檢附身份證影本)。

    5. 轉受讓華僑雙方,不可單獨提出申請,應由雙方共同具名加蓋雙方「華僑身份證明」之印鑑以書面送經本會申請,另雙方亦可攜護照正本及印鑑親自會同來會辦理。

    二、外國人回國投資,如欲轉讓出資,應具備下列文件:

    1. 轉讓人之原投資案,應已經本會核准並審定完成。

    2. 轉受讓外國投資人雙方,不可單獨出申請,應檢具雙方具名之轉讓申請書,並加列代理人姓名及代理人蓋章(代理人應檢附身份證影本),以書面送經本會申請,另雙方亦可攜護照正本親自會同來會辦理。

    3. 受讓外國投資人應檢附經我國駐外單位或當地政府機構公認證之「身份證明文件」正本及「投資代理人授權書」正本。如係自然人其身份證明文件不經公認證之護照影本代替。外國投資人如係法人,必須指定投資代理人代為申請。

    4. 委由代理人代為處理時,轉受讓雙方於原投資案中已檢附的「代理人授權書」中,列有「股權移轉」項目,否則應重新出授權書。


    問:

    外國直接投資公司獲得優惠的要件與程序。

    答:

    外國人來台投資之優惠如下-

    一、租稅優惠

    我國自1991年開始施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並於2000年1月1日重新修正,繼續提供租稅優惠10年,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其主要租稅優惠項目如下表:

    優 惠 項 目

    優 惠 內 容

    設備加速折舊

    公司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及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之機器設備,得按2年加速折舊。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1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

    公司得在前述用途項下支出金額5%2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投資於利用新及淨潔能源、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

    投資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設備或技術

    投資於網際網路及電視功能、企業資源規劃、通訊及電信產品、電子、電視視訊設備及數位內容產製等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軟體及技術

    研究與發展

    公司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之35%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2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2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50%抵減之。

    前二項之投資抵減,其每1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人才培訓

    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

    達一定投資額或增僱一定人數員工者,得按投資金額20%範圍內,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下列二者可擇一適用:

    股東投資抵減:

    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

    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個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10%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上開抵減率,自200011日起每隔2年降低1%

    公司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2年內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放棄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擇定後不得變更,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屬新投資創立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屬增資擴展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

    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得自由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2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4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準用(1)(2)(3)之規定。

    轉投資

    公司為調整事業經營,將其能獨立運作之生產或服務設備及該設備坐落之土地轉投資,且持有該投資事業股權40%以上,其轉投資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由公司提供相當擔保並經核准者,得按轉投資之股權比例予以記存。

    僑外投資人

    經核准之僑外投資者,其取得股利或盈餘按20%稅率就源扣繳所得稅,不必辦理結算申報。

    經核准之僑外投資人,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居留期間超過183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按20%稅率就源扣繳所得稅,不必辦理結算申報。

    外國營利事業經核准在華投資者,其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支術人員,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居留期間合計不超過183天者,其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設立物流配銷中心

    針對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自行或委託國內營利事業在台設立物流配銷中心,從事儲存、簡易加工並交付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於國內客戶,所取得之收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企業合併

    公司因合併而發生之營業稅及證券交易稅免予課徵,亦得適用虧損扣除之規定。另事業所有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土地增值稅即准予記存。

    設立營運總部

    針對公司在台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者,提供其獲取關係企業之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之所得、權利金收入、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均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公有土地。

    科學工業

    200211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由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

    輸入之機器、設備於輸入5年內,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應予補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但轉讓與設於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及其他屬科學工業之公司者,不在此限。

    如屬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者,自國外輸入之原料,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但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予補徵之。

    二、研發補助

    1. 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辦法

    (1)內容:為鼓勵具研發潛力民間廠商開發新產品,由政府提供總開發經費40%之補助款及以分擔企業開發產品風險。

    (2)申請廠商之資格

    a. 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含製造業及相關技術服務業)

    b. 財務健全

    (a)企業或其負責人或其配偶使用票據1年內無退票正式記錄者。

    (b)企業或其負責人或其配偶之銀行無貸款逾期未選或對工業局違約之舊案財務無責任未清者。

    (c)公司淨值達其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

    c. 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境內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及足夠之研究發展之專門人才。

    d. 具有實際研究發展績效,足以開發申請之計畫及商品化能力者。

    (3)申請產品範圍

    a. 屬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b. 產品之關鍵技術需超越國內目前工業技術水準

    c. 產品本身關連效果強、市場潛力大,能帶動相關產業發展

    (4)智慧財產權歸屬開發廠商所有

    2. 業界科專及國內外研發中心

    經濟部業界參與科技專案計畫(業界科專)係以補助研發經費方式,鼓勵企業進行產業技術研發工作。

    三、低利貸款

    為積極推動工業發展、加速工業升級、促進經濟之持續成長,業由行政院開發基金提撥專款搭配承作銀行自有資金辦理各項專案低利貸款,計有「購置自動化機器設備優惠貸款」、「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貸款」、「購置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優惠貸款」、「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及「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等。另外,政府亦由新增郵政儲金中提撥新台幣1,000億元辦理「中長期資金貸計畫」,凡民間投資計畫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可申請該貸款計畫。

    四、政府參與投資

    投資人可以申請政府參與投資,出資額最高可達總資本額49%。

    代表政府出資之機關有:

    1. 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或其他開發基金

    2. 交通銀行

    3. 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

    * 上項資料來源主要來自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工業局、技術處,如需更進一步相關細節,請逕洽各主管機關查詢。


    問:

    1. 台灣如何對外國的直接投資實施平等待遇以及國民待遇的原則?請說明台灣如何保護現有的國內企業。

    2. 台灣為外國直接投資公司提供什麼保證或保護?外國直接投資公司是否可以將其資金、股利、獲利以外幣匯回國?

    答:

    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1.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國民所經營之事業同。

    2.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未達該事業資本總額45%者,如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時,應給與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價款,准予申請結匯。

    3.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45%以上者,在開業20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45%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4.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投資人經核准轉讓股份或撤資或減資,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孳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入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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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

    華僑回國投資多次入出境應如何申請?

    答:

    根據《華僑回國投資申請多次入出境證案件核辦處理原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申請核准投資之華僑投資人,因業務確有經常入出境之必要,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經濟部出具證明,連同應備書件,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核發3年效期多次入出境。

    1. 華僑投資人於該投資事業已實行之股本投資達美金5萬元(或等值之外國貨幣)以上者,得核發其1人。

    2. 華僑投資人於該投資事業己實行之股本投資達美金25萬元(或等值之外國貨幣)以上者,得增發其1人,並得依此比例累增至五人。

    3. 華僑投資事業於籌備期間,其核准之股本投資達美金5萬元(或等值之外國貨幣)以上,而已實行之股本投資達美金2萬元(或等值之外國貨幣)以上者,得核發其1人。


    問:

    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需長期停留台灣,應如何辦理申請?

    答:

    依據《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申辦居留簽證之作業規定》,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因業務需要擬在台作6個月以上之居留者,得依下列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核發證明,函請外交部核發單次入境之居留簽證:

    1. 外國人來台投資經核准後,於各該投資事業已實行股本投資達20萬美元以上者,得申請核發1人。

    2. 外國投資人實行投資達20萬美元以上者,每增加50萬美元,得申請增發1人,但以增發4人為限。


    問:

    為便利經國際機場入出國境之商務人士快速通關,有何措施?

    答:

    一、《外籍商務人士快速查驗通關作業要點》外籍商務人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其在我國所屬商會之推薦,並經經濟部審查,由內政部將核准名單登載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網站(www.immigration.gov.tw)者,得經指定之查驗台快速通關入出國境:

    1. 在我國有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之投資者。

    2. 僑外投資事業或跨國企業派駐我國之主管或經理人。

    3. 受聘僱於我國事業之主管或經理人。

    4. 對我國經濟有貢獻者。

    前項第四款非屬各國商會推薦之外籍商務人士,得直接向經濟部申請推薦。

    二、經由經濟部審查及推薦之外籍商務人士資料,應由經濟部以網路連線,將名冊傳送境管局;並由境管局傳送機場供查驗作業使用,及於網站(www.immigration.gov.tw)上提供申請人下載核准資料,併同護照供查驗通關。

    三、前項名冊應包含英文姓名、出生日期、性別、國籍、統一證號、護照號碼及效期。

    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應指定專用櫃檯,辦理本要點之快速查驗通關。


    公司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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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

    華僑及外國人來臺投資新設公司、分公司、辦事處之申請程序為何?

    答:

    一、外商在台設立子公司設立需向經濟部商業司預查名稱後,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再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登記,向建設局申辦營利事業登記。

    二、分公司設立需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分公司登記。

    三、辦事處設立需向經濟部商業司預查名稱,並經商業司備案登記,向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


    問:

    欲在台灣投資的國外投資者是否必須設立一個由台灣法律管理的法律實體?設立法律實體的要件為何?

    答:

    外國人投資條例所稱之投資係指:

    1. 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2.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3. 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1年期以上貸款。

    故投資人可投資設立公司亦可投資現有公司,另公司之設立要件,則逕請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問:

      外國直接投資公司需要從國外進口的貨物 / 機器 / 其它設備時,這些材料的進口程序為何?

    答:

    外國人(自然人或法人)投資之國內事業需要從國外進口的貨物 / 機器 / 其他設備時,有關相關之進口程序,請逕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問:

    外國直接投資公司是否可以從台灣本地銀行取得貸款?貸款總金額是否有上限?

    答:

    外國人(自然人或法人)投資之國內事業可否從台灣本地銀行銀行取得貸款等相關細節,請逕洽銀行辦理。


    問:

    請詳細說明:當外國直接投資公司欲上市時,有哪些要件?

    答:

    外國人(自然人或法人)投資之國內事業欲上市相關要件細節,請逕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問:

    外國直接投資公司欲與台灣本地公司合併時,需符合哪些要件?外國直接投資公司是否可以與另一間外國直接投資公司合併?

    答:

    外國人(自然人或法人)經核准投資之國內事業欲與台灣本地公司合併等,應符合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至相關要件細節,請逕洽詢經濟部商業司。


    問:

    如果外國投資公司計畫將其資金拿來再投資,要怎麼做?

    答:

    外國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提出具體之轉投資計畫報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


    股份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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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

    對於外國直接投資的規模,是否有最小投資規模的要求?

    答:

    外國直接投資是否有最小投資規模的要求,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特別規定各業別或新增分公司之最低資本額標準外,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為新台幣5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為新台幣100萬元;另如為設立商號,則無最低資本額之限制。


    問:

    外國投資者是否可以持有公司的全部股份(100%)?如果可以,外國公司在哪些產業可以持有100%的股份?外國公司要持有100%的股份,是否必須達到哪些標準或要求?

    答:

    外國投資者是否可以持有國內公司的全部股份部分,倘投資人投資之國內事業其營業項目如涉及「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如屬禁止類則禁止外人投資,如屬限制類則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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